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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脅迫結婚該怎么辦(附真實案例)

來源:www.hun-inlawyer.com   作者:曹曉靜律師  時間:2021-03-01

按照婚姻法的規(guī)定,公民有婚姻自由,即結婚與否,與誰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愿,不允許一方或任何第三方加以干涉。一旦受到脅迫,則違背了婚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受到脅迫而結婚違反了婚姻自由的原則,也不利于婚姻生活的和諧穩(wěn)定,因此法律賦予了受脅迫一方撤銷婚姻的權利?!?a >民法典》第十一條規(guī)定:“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第一款規(guī)定:“行為人以給另一方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的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財產等方面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另一方當事人違背真實意愿結婚的,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所稱的“脅迫”。受脅迫一方在一定的時間內是可以請求撤銷婚姻,以此來維護自己的權利的。但是這個撤銷有一定的時間限制,在超出時間范圍內,這個撤銷權就失效了,受脅迫人只能通過離婚來解除婚姻關系了。另外,夫妻一方主張其因受脅迫而與另一方結婚,其應對雙方的婚姻存在上述法律、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脅迫”情形的,主張一方應承擔舉證責任,主要包括以下證據:結婚證或者其他能夠證明婚姻關系成立的證據、到起訴時在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脅迫的相關的事實證據。

參考案例:

    戚某與李某于2012年通過網絡自相認識后建立戀愛關系,后于2014年3月12日依法登記結婚。結婚當日雙方自愿在昆明市華信公證處對《夫妻財產約定協(xié)議》進行公證,約定雙方婚前取得并登記在各自名下的房產歸各自所有,婚后各人的收入歸各人所有。登記結婚后,雙方并未實際共同生活。

    2014年1月28日,李某在昆明醫(yī)科大學第二附屬醫(yī)院婦科門診對“血清hcg定性實驗”項目進行檢測,檢測結果為“陽性(+)”。李某于同年6月13日在云南省第一人民醫(yī)院入院治療,病情診斷證明書載明:“主因停經5月余,要求終止妊娠入院……于2014年6月17日自娩一死嬰……”。2014年6月16日,李某委托昆明法醫(yī)院司法鑒定中心對其引產物與被告本人之間有無親子關系進行檢驗,檢驗結果為:“所設立的陰性對照未檢出擴增產物,陽性對照基因分型正確……”。

    2014年2月19日,戚某向李某母親楊繼東的銀行賬戶轉款人民幣30000元。2014年2月27日,李某因家庭矛盾糾紛向派出所報警,同年6月4日,戚某與李某及李某母親商談離婚及孩子的撫養(yǎng)問題,因未談成功發(fā)生肢體沖突。2014年11月17日,李某等人進入戚某名下的房屋內,毀損了室內部分財產。由于雙方已經不能繼續(xù)共同生活,戚某訴至法院,主張其與李某登記結婚并非其真實意愿,而是在受到李某及家人的脅迫后不得已而為之,請求判令撤銷原、被告的婚姻關系。

    一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公民有結婚和離婚的權利和自由,合法的婚姻關系應受法律保護,任何一方采取脅迫等方式強迫對方違背真實意思而結婚的,被強迫一方有權申請人民法院撤銷婚姻關系。本案審理的焦點在于:本案中是否存在法律規(guī)定的“脅迫”事由?首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本案原告主張的“脅迫”內容是被告欲將雙方的關系、被告懷孕等情況通過向原告所在工作單位領導報告或在網絡發(fā)帖等方式進行散播,但被告否認其實施了前述行為,且現有證據也不能證明原告主張的“脅迫”事實存在或者已經發(fā)生,現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在雙方登記結婚之后要求與原告協(xié)商“如何解決孩子的問題”的事實;其次,雖然隨著社會的進步,人們思想、行為的日益開放,但“未婚先孕”的情形仍與我國傳統(tǒng)道德觀念相悖而不被世俗觀念所接受,因此,原、被告在面對被告未婚先孕的情況時,理應共同積極妥善處理。被告在本案中要求與原告協(xié)商“如何解決孩子的問題”在主觀上是為了避免流言蜚語,讓原告給自己和孩子一個交待,客觀上是為了孕育的子女具備國家規(guī)定的出生條件而要求與原告登記結婚,該行為在道德和法律范疇內并無不當;最后,從原、被告登記結婚時對雙方婚前取得及婚后可能取得的財產進行約定并公證的事實可以看出,當事人在登記結婚時仍能理性判斷和處分權利義務關系,據此可以進一步推定當事人在選擇進行結婚登記時亦應是雙方事前權衡利弊之后的自主意思表示,因此該行為并未違反法律的規(guī)定。綜上,一審法院認為,由于原告在戀愛過程中導致被告“未婚先孕”,故即使存在原告違背真實意思表示被迫與被告結婚的情形,也應當是原告迫于一定的壓力,為避免自己的利益受損,在權衡利弊之后作出與被告結婚的抉擇。故在雙方婚姻關系締結過程中并不存在法律規(guī)定的“脅迫”事實,對原告要求撤銷婚姻的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被告主張撤銷婚姻也屬于離婚范疇,根據我國婚姻法第三十四條的規(guī)定,被告現處于中止妊娠期,原告要求撤銷婚姻的訴訟請求違反了法律規(guī)定,不應得到支持的抗辯理由。一審法院認為,離婚是以夫妻雙方具備合法、有效的婚姻關系為前提,而本案是對原、被告之間是否具備合法、有效的婚姻關系即對婚姻效力進行審查,故離婚之訴與撤銷婚姻之訴分屬不同的訴訟,對被告的該項抗辯不予支持,判決駁回戚某的訴訟請求。

    戚某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來自北大法寶: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昆民二終字第348號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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