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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婚前雙方之間的經(jīng)濟往來哪些算是彩禮

來源:www.hun-inlawyer.com   作者:曹曉靜律師  時間:2021-01-20

彩禮并不是法律上的術語,它是一種民間風俗,一般是男方以結婚為目的,在訂立婚約前后,向女方支付的數(shù)額較大的財物,一般包括現(xiàn)金、首飾、車、等貴重物品。交往中的日常消費包括吃飯、相互贈送的小禮物等不應屬于彩禮。

一般來說,認定一項財產(chǎn)是否屬于彩禮,應該看它是否具有以下特征:

(一)給付彩禮符合當?shù)氐娘L俗習慣。有給付彩禮的習俗,是認定彩禮的前提。應當首先根據(jù)雙方或收受財物一方所在地的當?shù)貙嶋H及個案情況,確定是否存在給付彩禮方能締結婚姻關系的風俗習慣。例如,一方按當?shù)仫L俗,通過媒人等中間人給付另一方的財物,一般應認定為“按習俗給付彩禮”。對此,主張要求返還彩禮一方,應首先舉證證明,其給付的財物應為按當?shù)亟Y婚習俗而為給付。

(二)給付時的直接目的為締結婚姻。社會生活中,一方婚前給另一方財物的情形比較普遍,但就其給付財物時的直接目的而言,則大有不同。彩禮的支付應該是以結婚為明確的目的,否則只是一般的贈與,而不屬于彩禮。因此,如果男方給付財物時的直接目的與婚姻無關,則不應認定為彩禮。

給付財物的價值較大。彩禮一般為數(shù)額較大的金錢或者價值較高的實物,其給付標準遠高于日常生活的一般贈與。如果男方婚前給付的僅是數(shù)額較小的“見面禮”、“過節(jié)禮”,或者價值較小的飾物、衣物等,一般均不宜認定為彩禮。至于應當達到多大的數(shù)額或者多高的價值,人民法院一般結合當?shù)氐慕?jīng)濟狀況、尤其是男方自身經(jīng)濟條件酌情確定。

參考案例:

201312月份,朱某、孫某經(jīng)人介紹相識并確定戀愛關系。因朱某在外工作,孫某曾赴外地與其共同生活一段時間。2014421日,朱某共購買價值23861元的金手鐲、金項鏈、金戒指贈予孫某。2014917日,朱某又匯款5000元給孫某,用于其學習駕駛資格證。20151月份,雙方因故分手。2015421日,孫某匯款17000元給朱某。后朱某起訴要求對方返還剩余的其它彩禮。

一審法院認為:朱某在庭審中自認訴稱款項中的5000元是給孫某用于學習駕駛資格證的費用,故該筆款項系贈予法律關系,而非彩禮范疇,故對該訴請依法不予支持。而對于朱某主張的其余款項23861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guī)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但確未同居生活的;(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本案中,朱某、孫某在戀愛之后雖然同居生活,但并沒有辦理結婚登記。根據(jù)上述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孫某應返還朱某彩禮。但考慮到雙方已經(jīng)實際同居生活一段時間,而孫某也返還給朱某17000元。綜合以上情況,酌情決定剩余6861元不予返還。遂判決:駁回朱某的訴訟請求。

朱某不服,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稱:1、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購買“三金”及為被上訴人累計匯款2萬余元,是以雙方結婚為目的。在一審庭審中,被上訴人認可上訴人出示雙方之間關于分手以及被上訴人返還“三金”及財物的證據(jù),此證據(jù)足以說明雙方之間不僅僅存在返還“三金”,還存在財物的情形,被上訴人主動提出分手及返還“三金”、財物的承諾系自愿、合法行為,其有義務按照約定履行;2、被上訴人主動提出解除婚約關系,上訴人不存在過錯。一審法院認定“三金”為彩禮應該返還,在被上訴人未能提供已經(jīng)返還“三金”或雙方達成變賣“三金”的約定情況下,認定其返還17000元為雙方達成變賣后履行返還彩禮的事實,證據(jù)不足也不符合客觀事實。上訴人所購買的“三金”價值23861元,按照目前市場價值遠遠不可能貶值到17000元,黃金具有收藏價值,上訴人完全可以自己收藏。被上訴人已經(jīng)說明“三金”不適合郵寄,會通過他人轉交給上訴人,說明被上訴人承諾“三金”需要返還以及會通過他人予以轉交;3、雙方并未實際同居生活,雙方僅有一次前往北京游玩約1個月時間,彼此互相尊重,處于熱戀期間,上訴人為了生活四處奔波,被上訴人長期生活在老家。一審法院認定雙方已經(jīng)實際同居并對返還彩禮加以結合認定,于法無據(jù);4、一審法院認定匯款5000元系贈與法律關系,于法無據(jù)。雙方之間有多次金錢往來記錄,上訴人所出示的為被上訴人未歸還的一筆。被上訴人承認收到該筆費用,也未抗辯系贈與,一審法院如此認定違反法律規(guī)定。綜上,一審認定事實不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依法發(fā)回重審或判決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孫某答辯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從認識到分手一年之久,期間雙方以夫妻名義在外務工,并同居生活。20144月份,上訴人購買價值23861元的“三金”贈與被上訴人,××××年××月××日又匯款5000元給上訴人用于學習駕駛執(zhí)照,后因上訴人反悔在銅山區(qū)茅村鎮(zhèn)街上購買婚房的承諾,要回安徽省結婚,從而發(fā)生糾紛,導致分手。對“三金”問題,雙方達成由被上訴人返還17000元現(xiàn)金,此事一次性了結的協(xié)議。被上訴人如約返還三金折價款,且上訴人已收到,雙方就“三金”問題不存在任何爭議。上訴人給被上訴人匯款5000元用于學習駕照,該筆款項系贈與法律關系,而不是彩禮,不應返還。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裁判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法院經(jīng)審理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認定。

  二審法院認為:朱某購買價值23861元的“三金”給付孫某具有特殊的象征性意義,是為了締結婚姻而贈與,應當認定為彩禮,現(xiàn)雙方不能履行婚約,朱某要求返還彩禮于法有據(jù),但雙方于20151月、2月期間就彩禮返還事項曾有過溝通聯(lián)系,后孫某于2015421日向朱某匯款17000元,而朱某未提供證據(jù)證明雙方之間還有其他相關彩禮給付情況,在此種情況之下,考慮雙方共同生活過一段時間,原審法院酌定購買“三金”款項扣除孫某向朱某所匯款項后,余款不再返還,在法律規(guī)定的幅度范圍內(nèi),應予維持。男女雙方在戀愛期間互有金錢往來而不加任何附加條件,是一種贈與行為,本案中,朱某匯款5000元給孫某用于學習駕駛執(zhí)照,即屬于一般贈與,原審法院判決不予返還并無不當。綜上,上訴人朱某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對其上訴主張,二審法院不予支持,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來自于北大法寶: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徐民終字第02686號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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